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8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8號聲請人 陳松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金輝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金輝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45,000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金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金額欄處原記載為「參拾肆萬元」,嗣於萬元兩字上方加入「伍仟」二字,核屬金額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