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竹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4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茲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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