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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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安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佑安於民國105年1月5日23時21分許,搭乘 徐銘鴻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段交岔路口,與 簡亦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佑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徐銘鴻受有左臂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簡亦晨則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簡亦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簡佑安為避免徐銘鴻因無照駕駛而受罰,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員 郭國雄 謊稱其係騎乘車輛之肇事者。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看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簡亦晨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佑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簡亦晨、證人徐銘鴻、郭國雄、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徐銘鴻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而為頂替之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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