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彥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彥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緣於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 廖可欣 亟欲施用第二級毒品,遂基於幫助廖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經廖可欣以手機簡訊聯繫後,相約在桃園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收受廖可欣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遂持向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於上揭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廖可欣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廖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余彥伶有於前揭時、地,將廖可欣前所交付之50
0元轉交予「阿銘」,以500元之代價向「阿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翌日凌晨0時許,於上揭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廖可欣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陳不諱(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廖可欣於地檢署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廖可欣雖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之陰性反應,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員警於104年7月6日採尿送驗,距本案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幫助余彥伶施用毒品已逾二個多月,此時尿液中自無從驗得案發當時之因施用毒品而殘留之毒品,是該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證實被告余彥伶無幫助廖可欣施用毒品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彥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所為應予非難;暨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