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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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宏(原名曾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5096號、第15532號、第15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治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被告曾治宏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實施羈押,復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自105年11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個月。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
6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有關105年6月19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同年7月14日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本次再犯數件竊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案之次數、犯罪之手法及卷內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於106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