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侵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住處」更正為「居所」。
二、查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前後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與A女發生性行為,造成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因後述之原因而未合於緩刑之要件等節,此有和解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判決前,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