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濶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濶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濶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0、4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詎其猶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6月20日9時5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5年6月20日9時50分許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濶容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很早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6月20日9時5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之尿液中既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於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實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及緩起訴之寬典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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