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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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必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必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零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必超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1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茄苳橋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而黃必超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放在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2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必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2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1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2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1公克),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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