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泰(原名黃奎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法定「5年後再犯」(即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必須相隔逾5年,方有再次觀察、勒戒之適用)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更可見該等犯行距今已久,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先予指明。
㈡經查,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