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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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周坤琳 關係人(即輔助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坤琳前因罹患知覺分裂症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素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維聲請人依憲法規定之基本人權,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關係人陳素娟於105年10月21日鑑定期日到場陳明:聲請人有債務問題,目前在法院訴訟中,聲請人是被提告之對象,聲請人目前在精神科持續治療及服藥,可是聲請人是否已康復伊不確定,就由醫院評估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該事件聲請人即本件關係人陳素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姓名、年籍、住所地址及主張
輔助宣告原因已消滅之補充理由等問題,聲請人雖尚能應對。惟聲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 曾立愷 醫師,依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陳素娟之陳述、該院前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聲請人於該院病歷紀錄等資料,並綜合聲請人之生活史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心理衡鑑報告等結果,作成鑑定結果為:「周員(即聲請人)於會談、過往病歷紀錄及後續心理衡鑑過程中,其精神症狀較先前狀況有所改善,然其現實感、情緒控制及衝動控制,仍顯著有所不足處。對己身之病況仍多合理化,思考仍略鬆散,疑仍有被害妄想,想法跳躍。故建議周員持續治療,目前暫且維持先前輔助宣告之判定」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年1月10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015號函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關係人陳素娟之陳述暨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認聲
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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