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一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二二號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繳交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一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二二號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