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張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街與遼陽北一街,欲進行毒品交易時,旋為在場
埋伏之警方上前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其下車,被告不顧
其行車方向前方之警察,執意加速行駛,員警 陳志成 閃避不
及遭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脛骨骨折
、第四第五及第六第七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陳志成請求理賠,據此原
告共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3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共計83,300元。而被告與陳志成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內容並無註明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不知被告與陳
志成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應不得拘束原告。又原告賠付陳志
成之日期為107年3月22日,自該日起即已取得代位權,而被
告與陳志成所成立調解日期為107年4月10日,則無論被告與
陳志成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何,均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位陳志成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陳志成已達成和解,被告須賠付陳志成860,
000元,已包括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被告毋庸再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看護證明、賠付畫面、原告公
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不顧其行
車方向前方之警察,加速行駛,員警陳志成閃避不及遭撞致
車禍肇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次按
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已經
過所有人同意使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犯罪行為
或逃避合法拘捕,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賠付陳志成保險
金83,300元,有賠付資料附卷可憑,自得代位行使陳志成對
被告之請求權。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據。惟查,原告於
107年3月22日賠付陳志成,此有賠付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斯時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已取得代位行使陳志
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嗣後於107年4月10日與陳
志成成立調解,自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
被告與陳志成之調解金額並未記載包括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
理賠給付在內,故原告主張其不受被告與陳志成間調解內容
之拘束,仍可行使代位權,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陳志成受有損害,而原告已給
付賠償金額予陳志成,即得代位行使陳志成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