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啟淡
相 對 人  王豐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106年度六簡字第224號、107年度簡上字
第23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31,710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單據4張,聲請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2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32,225元【64,4502=32,225】。兩造各自提出計算
書及單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提出之員警差旅費400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18,000元(
以上2筆,如為強制執行費用,聲請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非屬訴訟進行中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不
列計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915元【32,225-13,310《聲
請人已支出之費用》=18,915】,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8,150元(由聲請人繳納)
(斗六地政事務所)
第一審測量費2,400元(由聲請人繳納)
(斗六地政事務所)
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測量費20,000元(由相對人繳納)
(斗六地政事務所)
第二審測量費27,000元(由相對人繳納)
(國土測繪中心)
合計6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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