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陳振德
       陳李秀琴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15,
89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 陳慶堂 (民國1
00年8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其三人於同年11月協議分割
遺產,就臺南市○區○○段○○○○號、228號土地及同段8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由被告陳李秀琴取得,被告陳振
德不為繼承登記,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慶堂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28號土地及同段80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00年8月18日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李秀琴應就系爭房
地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適法性: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
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
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
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
撤銷。
⒉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慶堂之遺產,除上述系爭房地外,
尚有現金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調字卷第113-114頁),而被告協議分割之遺產
,除系爭房地外,亦包含該現金,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11-11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僅就遺產中個別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分配,訴請法
院撤銷。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
承人陳慶堂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
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
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
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被
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
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或贈與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主張撤銷。是原告逕自定性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單純之
無償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自屬無據。
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或授予信用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
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
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
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
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
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
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標的。
⒊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
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
,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
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
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
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
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屬可疑。從而,本院認為分割
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
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射程,而難以該規範繩納之。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
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
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
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
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
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
。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
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會之見解之拘束,特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惟原告僅就部
分遺產為聲明亦非適法,已如前述),並聲明如上,均無
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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