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王聖博
被   告  程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玖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南京東路
快車道往力行路行駛,行經南京東路一段與精武路口之交岔
路口時,適同向同車道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致
撞及左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0元
(零件8,900元、工資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來撞被告車輛,系爭車
輛已過交岔路口的中線往左轉,原告看前方堵住不能過去又
轉回來,才從被告車輛後面撞下去,然後開到被告車輛前面
擋住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結帳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由十甲路沿南京東路慢車道往力行路行駛,我
原本在系爭車輛後面,看他打左方向燈,所以我從右邊的慢
車道超車,快過時系爭車輛又往右偏才會碰撞。」等語,惟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閱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前兩
車行駛路況、兩車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當事人到會說
明等事據跡證,認肇事前兩車係同向、前後車行駛關係,後
行被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致
撞及左側快車道直行車致生事故,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遵道行駛,並無過失,被告駕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致生本件事故
,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
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
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8,700元,其
中零件8,900元、工資9,80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2月,此有原告之行
車執照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2月28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3
年又14日,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890元(計算式:8,900×0.1=890
)。另加計工資9,8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10,690元(計算式:890+9,800=10,69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5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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