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高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5日簽立「萬利周轉金申請
書」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萬利週轉金使用,並表示同意遵守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
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
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
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
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本貸
款動支期限1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
完畢,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
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
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
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6,858元,及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
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並同時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1月10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
以代通知,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8元,及自93
年11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並
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萬利周轉金
申請書影本、富邦銀行萬利周轉金調高額度申請書影本、
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政院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報紙公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到34頁),核與
其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
,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
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
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
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非現金卡契約,而是屬於信用貸款
,故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然現
金卡契約本屬信用貸款契約之一種,經本庭就此闡明原告
說明系爭契約與現金卡契約有何不同,原告就此僅表示:
「現金卡是有再發一張現金卡,但萬利週轉金是透支帳戶
的額度」、「形式上是很類似,但實際上萬利週轉金還是
並非現金卡」云云,惟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1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
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
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
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而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所謂萬利週轉金,係富邦銀行提供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
度,供被告憑包括富邦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
提款或轉帳,或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以其他
方式動支富邦銀行提供之額度,揆諸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點第1項之規定,已足認系爭契
約實質上即屬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再參照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其修正目的於在保護經
濟弱勢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健
全,自不得僅因金融機構將本質上屬現金卡、信用卡之金
融商品不命名為現金卡、信用卡,即認其不受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方足以維護上開立法目的之實
現。準此,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
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之限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