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第2、5掌骨
折」應更正為「第2、5掌掌骨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五)第3行「現場照片38張各1份」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8張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中
華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8年6月
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
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7頁),應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
分,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