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324號
被移送人   黃明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0日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00003269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壹支、瓦
斯鋼瓶叁支、鋼珠壹瓶、六角板手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支、瓦
斯鋼瓶3支、鋼珠1瓶、六角板手1支等,客觀上已
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明和於警詢之自白。
(二)經警執勤時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扣案類似真槍之玩
具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3支、鋼珠1瓶、六角板手1支等可
資佐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3支、鋼珠1瓶、
六角板手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搜索扣押筆錄簽認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