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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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隆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張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建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3月、4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
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建隆於99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見 張宸豪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坐上上開機車徒手以旋轉方式將後照鏡旋下而竊取之,適張宸豪欲騎乘機車而返抵上址,撞見上情並向前表明為車主身分,江建隆遂下車欲沿人行道逃跑,張宸豪見狀與友人 李翊揚 一人拉住江建隆一隻手臂攔阻江建隆離去,江建隆因急於掙脫,明知其遭張宸豪、李翊揚拉住手臂,如執意脫逃、用力掙扎,可能使張宸豪、李翊揚失去重心跌倒受傷,仍基於縱使張宸豪、李翊揚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張宸豪、李翊揚用力拉扯江建隆手臂時,猶極力掙扎、扭動手腕欲掙脫張宸豪、李翊揚之捉拿,使張宸豪、李翊揚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張宸豪因而撞擊人行道旁圍牆,造成張宸豪左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擦傷及李翊揚左手手掌、手臂擦傷、李翊揚則受有左手手掌及手背擦傷(李翊揚未提出傷害告訴)之傷害。惟江建隆上開所為,並未達使張宸豪、李翊揚難以抗拒之程度,張宸豪、李翊揚仍繼續追捕江建隆,由李翊揚抓住並壓制江建隆,由張宸豪呼喊圍觀民眾支援,合力將江建隆逮捕並交予到場之警員處理。
二、案經張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建隆固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張宸豪之故意,我只是在掙扎的過程中跌倒,告訴人也一起跟著跌倒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得手,適為告訴人發現,被告遂下車欲逃離,告訴人及李翊揚見狀立即抓住被告各1隻手臂制止被告離去,被告於掙脫過程中,告訴人及李翊揚受被告力量之牽引而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因而往人行道旁圍牆撞擊,致告訴人左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擦傷,李翊揚則受有左手手掌、手臂擦傷等傷勢,惟李翊揚仍繼續追捕抓住被告,告訴人亦上前大聲呼叫民眾合力將被告逮捕交警員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我的車子上,將左後照鏡取下拿在手上,我與李翊揚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就極力掙脫,並與我及李翊揚發生拉扯,致使我不慎撞及路邊圍牆,造成我左前額撕裂傷而大量出血,左足踝也因此發生斷裂骨折,我與李翊揚因恐被告逃脫,便至民權東路上請求路過民眾協助壓制被告,事後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逮捕並將我送醫(本院卷第61頁、第61頁反面),及證人李翊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宸豪要去牽機車,發現被告坐在張宸豪的機車上,手上拿機車的左後照鏡,張宸豪請我跟他一起把被告抓住,在抓住被告的過程中,因被告要離開跟我與張宸豪發生拉扯,拉扯的過程中張宸豪被撞到牆角而流血,因張宸豪站的位置是靠近人行道有牆的那邊,江建隆一開始往牆的那方面掙脫逃跑,張宸豪一隻手打手機報警,一隻手抓著江建隆的右手臂,我們是一人抓被告一隻手臂,江建隆一直要掙脫,造成我們重心不穩,我、張宸豪、江建隆三人一起跌倒,張宸豪起來時,我就看到他流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1頁、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
1張、張宸豪受傷照片4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9626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4頁)。
㈡按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
以普通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為告訴人、李翊揚發覺後,告訴人、李翊揚為逮捕被告,在與被告拉扯之過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告訴人及李翊揚發現其竊盜行為時,有用力扭動掙扎想逃逸之肢體拉扯行為,其因空間狹小而跌倒,告訴人也跟著一起跌倒,告訴人的頭因而撞到圍牆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9
626號卷第9頁、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李翊揚分別抓住被告兩手手腕,我頭部外傷係被告欲往圍牆方向逃跑時出力抓住他才受其力量牽引撞到牆角,被告施力的程度相當大,我沒有想到被告掙脫的力量如此之大,頭部受傷是很明顯在牆邊拉扯時受傷的,腳踝骨折,是到醫院才知道,這兩個受傷的發生時間幾乎是同時,及證人李翊揚證稱:在抓住被告的過程中,被告要離開跟我與張宸豪發生拉扯,江建隆一直要掙脫,造成我們重心不穩,我、張宸豪、江建隆三人一起跌倒,張宸豪起來時,我就看到他流血,且血越來越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則推論告訴人與李翊揚係以手抓住被告各1隻手,然因被告試圖逃走極力掙扎致告訴人、李翊揚跌倒,告訴人之頭部撞擊路旁圍牆流血、左足踝亦因跌倒造成骨折,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均係被告為求掙脫箝制所致。而被告為一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其當時既知告訴人、李翊揚數度上前捉住被告手臂意欲擒獲被告,卻以極大力氣在設有圍牆之人行道上用力掙脫告訴人及李翊揚之捉拿,且告訴人所在位置與人行道旁之圍牆又僅在2、3公尺內,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倘若猛力掙脫告訴人之掌握,告訴人應會撞擊路旁圍牆使之受傷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為求順利逃離現場,仍執意不斷用力掙扎,衡情被告雖非明知並有意傷害告訴人,惟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本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極力掙脫,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縱上所述,被告之竊盜、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無非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4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強暴,在客觀上應是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故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是本案另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李翊揚制伏被告過程中被告因掙脫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李翊揚之傷害,是否屬於強暴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揚於欲制伏被告之過程中確受有傷害,
固有告訴人、證人李翊揚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於竊盜犯行經告訴人及李翊揚發覺後,其反應為下車
欲沿人行道逃離,因告訴人及李翊揚抓住被告雙手手臂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於逃跑過程中極力掙脫,雙方自相反方向拉扯,致被告、告訴人及李翊揚一起跌倒而使告訴人撞上人行道旁之圍牆,並非被告主動將告訴人推向圍牆,亦無積極主動攻擊行為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與李翊揚分別抓住被告兩手的手腕,所以被告手要掙脫我倆拉扯,其後再伺機脫逃。被告的手掙脫又被我們抓住反覆三次以上,但詳細的次數無法計算。被告第一次是在機車上掙脫,再被我們抓到,此時,被告因要逃跑,被告已經下機車了,再來,就繼續去抓住被告的手要壓制他,但他反抗不讓我們制伏在地,且因此時雙腳在地,有機會逃跑,我便是於他有意逃跑時再次抓住他的手,才導致受他力量牽引撞牆。牆離我們約2公尺左右,牆是在離機車後方約2、3公尺左右,當時被告已經下機車,我們都在牆邊,因為一邊是牆一邊是民權東路,所以被告是選擇沿著牆邊人行道上逃跑,我是因為抓著被告的手,不讓他跑,因為被告的腳一直要往反方向跑,我抓著被告的手,才被他力量牽引而撞到牆邊,因為我整個人因為重心不穩,因我要站在原地,而被告在那邊扯我,我如果被他拉扯的話,就無法制伏他,當時我與被告正在反方向互相僵持,因當時被告他的手臂有流很多的汗,而被告的手臂也很壯,我們要抓他覺得很困難,所以愈是困難,我們愈是要以更大的力量去抓他,想不到他的掙脫力量也是猛烈,在雙方出力均甚大的狀況下,我的力量不敵,所以才受被告牽引。被告沒有將我推往牆角的動作,在逮捕被告之過程,被告是消極的掙扎;及證人李翊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逃脫的方法就是用他雙手掙扎,當時被告左手上有拿一串鎖匙,但是他並沒有拿鎖匙攻擊我們,他純粹只是掙扎。因為張宸豪站的位置是靠近人行道有牆的那邊,我的位置是靠近馬路的那邊,我與張宸豪在抓住被告的過程中,由於江建隆一開始是往牆的那方面掙脫逃跑,張宸豪可能是撞到牆角,我是看到他流血,我才知道他受傷。江建隆要掙脫,我們可能是被江建隆的力量拖著一起跌倒,因為張宸豪是一隻手打手機報警,一隻手抓著江建隆的右手臂,我們是一人抓被告一隻手臂,江建隆要一直掙脫,造成我們重心不穩我、張宸豪、江建隆三人一起跌倒,張宸豪起來時,我就看到他流血,且血越來越多。沒有注意到是何人先跌倒。跌倒的方向是往張宸豪的方向跌倒的,可能是張宸豪他是第一個跌倒。我在抓被告的過程中因被告的身體比較濕滑,重心不穩跌倒而擦傷。在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除施力掙脫反抗外,沒有其他的攻擊行為,只有掙脫沒有推,他的手要掙脫時,扭轉自己的手,沒有打我們等語歷歷(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告訴人既證稱其與李翊揚見被告欲脫逃而一人一邊抓住被告手臂阻止被告離去時,曾抓住被告手臂又遭掙脫反覆3次以上,衡情被告如有意攻擊告訴人及李翊揚,自可趁掙脫告訴人及李翊揚之間隙出手毆打、推開告訴人及李翊揚,惟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為了擺脫告訴人及李翊揚捉拿,雖扭轉自己手臂欲往反方向脫逃,然無主動、暴力之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撞到圍牆、李翊揚跌倒在地均是因三人重心不穩一起跌倒在地,而非被告將告訴人推至牆邊猛力撞擊及將李翊揚推倒在地,亦據告訴人及李翊揚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亦自陳其頭部與腳踝骨折受傷時間幾乎是同時發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係因與被告拉扯時重心不穩撞到牆角時同時造成,再佐以告訴人及李翊揚倒地後,李翊揚復爬起追趕及抓住被告、告訴人亦上前呼叫圍觀民眾幫忙制伏被告,是本件被告逃跑過程中縱有與告訴人、李翊揚拉扯之行為,惟無壓制告訴人、李翊揚之意思,且未達告訴人、李翊揚無法抗拒之程度,顯與刑法第329條准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竊盜、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3月、4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
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盜犯行為告訴人撞見欲當場逮捕時,竟為逃跑不惜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其行徑雖為可惡,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並非至為惡劣,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5支及手電筒1個,並非被告用以行竊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此經證人李翊揚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見到被告以扣案鑰匙其中1支鑽後照鏡之底座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該後照鏡並無遭鑰匙鑽壞之痕跡,此有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1962
6號卷第38頁),參諸被告當時將鑰匙拿在手中,又以手旋轉機車上的後照鏡將後照鏡取下,告訴人自不無可能誤認被告係以機車鑰匙作為竊取後照鏡之工具,且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因認上開機車鑰匙與手電筒與被告竊盜及傷害犯行無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因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與本件犯行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