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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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隆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建龍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建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裁定,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後,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另就竊盜、搶奪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16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江建隆於民國99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見 張宸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 臺北市 ○○區○○○路○段○○號對面,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坐上系爭機車,徒手以旋轉方式將系爭機車左後照鏡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適張宸豪返抵上址,目睹上情,並上前表明車主身分,江建隆遂下車欲沿人行道逃離,張宸豪見狀即與友人 李翊揚 合力,分別拉住江建隆雙手欲逮捕之。江建隆因急於掙脫,明知其遭張宸豪、李翊揚分別拉住雙手,如執意往反方向脫逃、用力掙扎,可能使張宸豪、李翊揚因 施力 方向相反,失去重心而跌倒受傷,仍基於縱使張宸豪、李翊揚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張宸豪、李翊揚用力拉住江建隆手臂時,猶極力掙扎、扭動手腕欲掙脫張宸豪、李翊揚之捉拿,致張宸豪、李翊揚因施力方向與江建隆掙扎逃離之方向不同,且受江建隆反方向掙脫力量之強力牽引,重心不穩而跌倒(張宸豪、李翊揚可自行決定是否及何時鬆手,並未受制於江建隆,尚非難以抗拒),致張宸豪撞擊人行道旁圍牆,而受有左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李翊揚則受有左手手掌、手臂擦傷等傷害(未據李翊揚提出傷害告訴)。張宸豪、李翊揚負傷後仍繼續奮力追捕江建隆,張宸豪並呼喊圍觀民眾支援,嗣李翊揚抓住壓制江建隆,乃與民眾合力逮捕江建隆,並交由到場警員處理。
三、案經張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建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4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建隆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一心想逃跑,在掙扎的過程中跌倒,致告訴人張宸豪及證人李翊揚跟著跌倒成傷,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左後照鏡後,適告訴人與友人李翊揚返抵現場,並合力分別抓住被告雙手欲逮捕之,被告為擺脫告訴人、李翊揚之拉扯,即用力反向掙扎,欲行掙脫,離開現場,告訴人、李翊揚因受被告反向掙扎之強力牽引,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因而撞擊人行道旁圍牆,受有左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李翊揚亦因此受有左手手掌、手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0、67至69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49頁背面至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宸豪(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第61至65頁)及在場人李翊揚(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翊揚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3、44頁)。
此外,復有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左後照鏡扣案可資佐證,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5、29、36、37、38、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想掙脫告訴人及李翊揚之逮捕,掙扎過程中與告訴人、李翊揚一起跌倒,致告訴人等成傷,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按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系爭機車後照鏡,為告訴人、李翊揚發覺後,因告訴人、李翊揚為逮捕被告,分別抓住被告雙手手臂,被告欲逃離而反向施力掙扎,雙方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李翊揚因重心不穩跌倒,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查號卷第9、10、67、68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3、49頁背面、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下機車後,其等均在牆邊,被告欲沿牆邊人行道逃離,其與李翊揚分別抓住被告兩手手腕,不讓被告逃跑,被告的手掙脫又被其等抓住反覆三次以上,被告欲掙脫其與李翊揚之拉扯,雙方均出力甚大反方向用力僵持,因其等力量不敵,致受被告力量牽引撞擊牆壁,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見原審卷第61、62、63頁背面),及證人李翊揚於原審證稱:其與張宸豪抓住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欲離開而以雙手掙扎,欲往牆方向掙脫逃跑,其等被被告的力量拖著,因重心不穩,而與張宸豪、被告三人一起跌倒,告訴人因而受傷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足認告訴人、李翊揚分別抓住被告雙手阻止其離去時,被告猶往奮力反方向施力欲行掙脫逃離,且因反向施力之力量強大,致告訴人、李翊揚不敵,受其牽引,而與被告一同跌倒,因而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反向施力掙脫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既知告訴人、李翊揚上前抓住其雙手,意欲擒拿之,猶於旁有圍牆之人行道上用力反向掙扎,欲強行掙脫告訴人、李翊揚之拉扯,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猛力反向掙脫告訴人等之拉扯,將致告訴人等因其反向施力過猛,受該力量牽引而跌倒或碰撞圍牆致受傷等情,理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為求順利逃離現場,仍執意不斷反向猛力掙扎,衡情雖未刻意主動攻擊告訴人等成傷,惟其對告訴人等之前揭傷害結果既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反向猛力掙脫造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傷害故意云云,殊無可採。
(三)縱上所述,被告竊盜、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29條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因而,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翊揚因見被告竊盜欲行逮捕之而分別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惟因被告猛力反向掙脫,告訴人、李翊揚二人不敵,受被告掙脫力量牽引致跌倒成傷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與李翊揚分別抓住被告雙手,...被告的手掙脫又被其等抓住反覆三次以上,...其於被告有意逃跑時,抓住被告的手,致受被告力量牽引撞擊牆壁,...其等越以更大的力量抓他,被告掙脫力量也猛烈,...其力量不敵,才受被告牽引,...其與李翊揚二人在現場抓不住被告,...其抓著被告的手,不讓他跑,因被告一直要往反方向跑,其抓住被告的手,才被被告之力量牽引而撞倒牆邊,不是被被告甩出去,...(問:被告是趁隙脫逃或留在原地要壓制你?)被告是要趁隙脫逃,...被告沒有出手攻擊其腳踝或頭部,也沒有推其撞牆的動作,...被告是消極的掙扎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證人李翊揚於原審證稱:被告逃脫的方法就是用雙手掙扎,並沒有拿鎖匙攻擊,純粹只是掙扎,...因為被告要掙脫,其與告訴人被被告的力量拖著一起跌倒,其與告訴人一人抓被告一隻手臂,被告一直要掙脫,造成其等重心不穩,其因而與告訴人、被告三人一起跌倒,告訴人起身時,即見告訴人流血,...其因被被告掙脫的力量拉扯重心不穩,往那個方向一起跌倒,...其手一直抓著被告的手,沒有放手,...被告只是要逃跑,沒有主動攻擊,被告只有掙脫,沒有推,...被告的手要掙脫時,是扭轉自己的手,沒有其他動作,...因為抓被告的過程中,被告的身體比較濕滑,抓住他不放,因為重心不穩跌倒而擦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8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李翊揚分別拉住其雙手,不讓其離去,其為逃離現場,乃奮力往反方向掙扎,求能掙脫告訴人、李翊揚之拉扯,並無主動推打壓制對方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告訴人、李翊揚為逮捕被告,而分別抓住被告雙手時,雖不敵被告為掙脫逮捕猛力持續反向施力,致受其力量牽引,重心不穩而跌倒成傷,惟當時被告既無主動攻擊使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李翊揚又可自行決定是否鬆手及何時鬆手以離開被告身體,顯未受制於被告,而未達為脫免逮捕所施強暴行為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認單以被告奮力掙脫欲行逃離現場之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遽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檢察官認被告有準強盜之犯意及犯行,涉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傷害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3、9款定有明文。被告竊盜後,於告訴人與友人合力抓住其雙手,阻止其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猛力往反方向施力,欲行掙脫跑離,所為雖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告訴人等愈施力,被告反抗愈烈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奮力程度、行為手段以觀,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深部撕裂傷、左前臂擦傷等多處傷害,是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屬輕微。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罪刑難謂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為脫免因竊盜罪被捕,而不惜傷害告訴人,所生告訴人成傷之損害結果非輕,惟犯後坦承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5支、手電筒1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準強盜罪,量刑過輕不當等詞,然查被告僅為脫免逮捕而奮力掙扎逃離,並未有主動攻擊之強暴行為,且當時告訴人等尚可自行決定是否及何時鬆手,以脫離被告肢體,顯見告訴人等並未受制於被告,而未達為脫免逮捕所施強暴行為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故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有間,均如前述,且原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刑,尚稱允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關於竊盜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斟酌被告行為情節,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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