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振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3號、100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連振忠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振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 桂芳 兩地婚姻,行為和國度習慣不同,故而常爭吵,本件係在爭執、拉扯中碰及告訴人,被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請鈞院查明,並看在被告已年過六十,棺材已入一半,給被告一個緩刑機會等語。本院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臉頰紅腫、右頸皮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瑞芳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 邱懷詠 使用告訴人手機拍攝之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復曾於100年3月
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用有戴手錶的手揮到她」、「我老實說,我確實有揮到她的脖子,害她的脖子紅紅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71號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條我傷害被害人,我承認」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其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憑,其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酌其係一時衝動失慮而觸法,犯後已經坦白認錯,表示目前與告訴人分居,不會再去找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並獲告訴人 宥恕 (見本院卷第6、24頁),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虹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