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48、17177、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壽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楊榮就 」名義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壽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45號前,見 吳家榮 所有、現由其胞弟 吳建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電門欲將之發動,惟因無法順利啟動,遂徒手將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牽行離去現場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支。
(二)楊榮壽因前揭案件為警逮捕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楊榮就」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楊榮就」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楊榮就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陳群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上鎖,遂徒手將該車(價值30,000元)牽行離去現場而得手。嗣楊榮壽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電門欲發動該車,惟因無法順利啟動,遂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67號前。
(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見 蔡豐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86號前,竟向不知情之鎖匠 鍾俊賓 佯稱:因友人之機車鑰匙遺失而無法發動云云,委請鍾俊賓為該車開鎖重新配付鑰匙。楊榮壽取得該車新配之鑰匙後,隨即發動該車(價值5,000元)駛往他處,供己代步之用。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榮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群芳、蔡豐任、證人鍾俊賓及 李宗賢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吳建輝、陳群芳、蔡豐任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100年5月31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上有「楊榮就」簽名之犯案工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GEI-179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9幀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諭示甚明,是於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楊榮就」之署名,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楊榮就」之署名,冒用「楊榮就」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楊榮就」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雖多次偽造「楊榮就」名義之署押,惟其係為警逮捕後,為避免刑事訴追,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密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取財物仍具相當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於事實欄一(一)所扣得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榮就」名義之署名共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事實一(四)扣得之新配鑰匙1支,係證人楊榮就代被告於新北市○○區○○街某處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請鎖匠即證人鍾俊賓為其重新配打(即第3把鑰匙),以利證人楊榮就將該車牽至警局交由警方處理,此經證人楊榮就、鍾俊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77號偵查卷第13、16至17頁參照),至被告原先所持以發動該機車(即第1把)及同日下午另行請證人鍾俊賓配打(即第2把)之鑰匙,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同前偵查卷第5頁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係緬甸籍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頁各1紙在卷足憑,為外國人,惟其自承已於我國境內居住長達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48號偵查卷第33頁參照),亦有固定住所,又經證人即其胞弟楊榮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那幾天與父母吵架情緒不穩定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7頁參照)。據此,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管理能力發生問題始觸法網,尚難遽認被告有不適合繼續居住於本國之情,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並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偽造「楊榮就」名義之│應告知事項/內│100年度偵字第14848│││局南勢派出所調查筆錄│簽名肆枚│文/受詢問人欄│號偵查卷第13、14頁│││││││├──┼─────────────┼──────────┼───────┼──────────┤│2.│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偽造「楊榮就」名義之│受執行人欄│100年度偵字第14848│││分局扣押筆錄│簽名壹枚││號偵查卷第16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偽造「楊榮就」名義之│所有人/持有人│100年度偵字第14848│││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壹枚│/保管人欄│號偵查卷第17頁│││││││├──┼─────────────┼──────────┼───────┼──────────┤│4.│犯案工具照片│偽造「楊榮就」名義之│空白處│100年度偵字第14848││││簽名壹枚││號偵查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