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1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鎮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於100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 高光明 所騎乘之車號000—KDC號輕型機車,鎖匙未拔除而疏於看管之際,逕將該機車竊取騎乘逃逸。嗣於100年6月4日,李鎮䜢因另案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李鎮䜢之姐 李嘉琪 向員警指述,員警始知悉上情,並將上開機車取出交還高光明。
二、證據:被告李鎮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高光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嘉琪警詢中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