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31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林美玲
徐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美玲於92年06月24日邀債務人徐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6月24日起至101年06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2.3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至100年06月23即未再繳款,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債務人徐禎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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