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勝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貳枝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貳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貳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吉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9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家中,以2支共約6,000元之代價,向 蔡孟修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買如附表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支而持有之。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富強 」之成年男子,於99年5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所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車輛係 張益仁 所有,於99年4月28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吉勝因不滿蔡孟修至其家中向其父母要債,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5月20日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前揭土造長槍至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23號旁,找尋蔡孟修車輛停放之地點欲開槍射擊蔡孟修之車輛,因見 林定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誤認係蔡孟修所使用之車輛,乃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造長槍裝填金屬製之鋼珠後,朝該車射擊,致鋼珠貫穿林定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及右後車門,而使車門防護及美觀之效用部分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定民,張吉勝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定民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2枝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查上開毀損部分,業經林定民於99年5月20日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旨(見偵卷第33頁),訴追要件並無欠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係誤認及贅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縱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6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70519號鑑定書,係依前述規定及作業程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扣案之土造長槍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林定民、被害人張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後述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20頁、第107至110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核與告訴人林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3、204至20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51至6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見偵卷第71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8、80至81、86頁),暨警員查獲被告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卷第87至95頁)等在卷足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2枝等扣案可憑。另查,扣案土造長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051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至140頁);至附表編號2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參,該土造長槍送鑑定時,經操作檢視,雖因槍枝擊針簧嚴重脫離,依鑑定時之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依其送鑑定時之現況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40頁背面),惟被告迭次供稱案發當日係持附表編號2,木柄較短、為黃色之土造長槍裝填彈珠後,射擊上開告訴人林定民之自用小客車,該土造長槍係該次開槍射擊後始「爆掉」不能使用(見偵卷第15頁、第21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而以該土造長槍擊發之2顆彈珠,係貫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其中1顆彈珠再穿透右後車門,另1顆鋼珠則未貫穿並落於右後車門鋼板內,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0490-YC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1538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
169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堪認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係持附表編號2之土造長槍射擊,應屬實在,該土造長槍既可用以裝填彈珠擊發,並貫穿材質堅硬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自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客體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行為人對犯罪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故意;被告縱將告訴人林定民之自用小客車誤認為蔡孟修之車輛而加以射擊,仍無法阻卻毀損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迭次供稱扣案土造長槍係購自蔡孟修(見偵卷第16頁、第210頁背面,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已另簽分蔡孟修,以99年度他字第9465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1日北檢治呂99偵12658字第757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迭次供稱伊係於99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向蔡孟修購買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2枝,作為在山上打獵之用,嗣因不滿蔡孟修至其家中討債,始於99年5月20日持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尋找蔡孟修駕駛之車輛欲加以射擊,而誤擊告訴人林定民之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
108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堪認被告係早於99年2月初即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持有之初並無意用以犯罪,嗣於間隔數月後,始在99年5月20日另行起意犯本件毀損罪,並非於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初即有意持以犯本件毀損罪,亦非於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後緊密實行本件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係想像競合犯,應認其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依 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在山上砍草、捕魚,打零工維生,前曾兩度因非法持有槍枝或子彈經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土造長槍2枝,並持以射擊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且明知他人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所持有之土造長槍構造並非精良,殺傷力非鉅,並審酌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2枝,均屬違禁物,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係攜帶上開2枝土造長槍,並使用附表編號2之土造長槍射擊告訴人林定民之車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是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底火、鋼珠、殘渣袋、扳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9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家中,向蔡孟修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底火等物後,即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立法目的言,若子彈未具上揭各該性質而無危險性,自無管制之必要;單純小鋼珠,僅係鋼製小鐵珠,雖可藉由本案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之動力發射,而使該改造瓦斯長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然不能憑此即認該小鋼珠本身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而為子彈之一種,此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除可發射子彈外,尚包括可發射金屬在內,即已將子彈與金屬予以區別可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所持有之底火共計79顆、鋼珠共計110顆等物(見偵卷第53、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該等底火、鋼珠經送鑑定,認底火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鋼珠均係金屬彈丸,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9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該等底火、鋼珠,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彈藥,被告縱向蔡孟修購入並持有之,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誤解,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外型及構造│├──┼─────────────┼───────────────┤│1│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0000000000)│屬槍管組合而成。木柄較長,為紅││││色(照片見偵卷第87至89頁)。│├──┼─────────────┼───────────────┤│2│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0000000000)│屬槍管組合而成。木柄較短,為黃││││色(照片見偵卷第87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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