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偉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偉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偉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5日20時許│97年12月6日至12月│97年12月6日至12月││││9日間某時許│9日間某時許│├──────┼─────────┼─────────┼─────────┤│偵查(自訴)│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424號│第2424號│第242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一、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29號。│││二、編號1至5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妨害性自主│妨害性自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6日至12月│97年12月10日凌晨3│98年4月22日下午5│││9日間某時許│時許│時45分、8時30分、│││││8時46分、8時50分│├──────┼─────────┼─────────┼─────────┤│偵查(自訴)│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9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第2424號│第2424號│字第83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99年度易字第261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100年1月28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98年度訴字第647號│99年度易字第2617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100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否││數罪││││├──────┼─────────┴─────────┼─────────┤│備註│一、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29號。│板橋地檢100年度執│││二、編號1至5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字第3164號│││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