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思鳴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思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莊思鳴係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駕駛,於民國99年2月12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臺北縣(以下均不引縣)永和市○○路某處搭載客人後,欲前往臺北車站。嗣於當日9時56分許,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以下均不引市○區○○○路由西向東行至襄陽路與館前路口欲左轉行駛館前路,因停等紅燈而將車輛左轉而停駛於襄陽路由東向西方向與館前路之路口處,適有 姚振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襄陽路由東向西直行而穿越該襄陽路與館前路路口,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莊思鳴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之右前車頭並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膝及右足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莊思鳴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為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詎莊思鳴知悉肇事致姚振湘受傷後,雖曾下車短暫查看,但未報警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或通報及時救護,而僅將姚振湘及其所騎乘機車扶往襄陽路與館前路路口之西向路口騎樓處後,向姚振湘表示需先載客至車站搭車後,未告知姓名及詳細聯絡資料,且未經姚振湘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因姚振湘已自行記下莊思鳴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號,又苦候莊思鳴不返回現場,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振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姚振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姚振湘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莊思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姚振湘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姚振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告訴人姚振湘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復告訴人姚振湘亦經本院傳訊到庭(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姚振湘之正當詰問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姚振湘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車禍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等節外,對如前揭所示之其餘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即下車察看,並幫告訴人按摩,因見告訴人僅有皮肉傷,認為無大礙,復因車上乘客一再催促,遂向告訴人告知伊係優良計程車之駕駛,需先載客至臺北車站,之後會返回現場處理,故伊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先行離去,而且之後伊確實有返回現場,但因未見到告訴人始離去,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⑴本件被告於事發後立即下車,提供告訴人所需要的即時照顧,係告訴人表示無須叫救護車,故被告並未於肇事後立即離去,且之後告訴人亦能自行推著機車打電話報警,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⑵案發時值小年夜,被告車內乘客要搭高鐵前往高雄,如果沒有搭到車,當天勢必無法回家團圓,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上情,並自稱係優良計程車公司之駕駛,被告與告訴人2人眼神有默認的眼神,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所以被告才放心載客至車站;⑶被告當日確實有回到現場,但告訴人人車均不在現場,是被告完然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當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外(詳如後述),餘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復有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7261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車號:000-00)明細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優良字第99031001號函暨檢附系爭計程車99年2月12之衛星軌跡圖1份及現場照片13幀(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此情已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係在車禍發生後約30秒,
下車查看伊之傷勢,伊要求被告將伊所騎乘之機車扶到路邊,被告未經過伊同意就說要載客人先走了,被告在現場停留不到10分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揭相同證述外,另於具結後再詳為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很疼痛坐在地上,伊有請被告將機車扶到路邊騎樓下,之後伊發覺自己全身酸痛,又坐在地上;被告有問伊覺得如何,伊沒回答,伊自己覺得沒有很嚴重,但有痛得說不出話來,且被告沒問伊要不要送醫,伊也不記得被告有問伊是否要去醫院就醫;伊有把褲管拉起來,被告有看見伊所受的傷,但伊要強調被告沒有檢視伊所受的傷;被告應該是沒有幫伊按摩,如果有,伊也不會報警;被告說要載客人到車站馬上回來,但沒說那個車站,但有以手比出臺北車站的方向,伊因當時很疼痛沒回答好或不好,被告就開車走了,伊並無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離開時並未向伊表示是優良計程車的隊員,亦未曾主動提供聯絡方式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
㈢稽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就車禍當時未同意被告離現
場去乙節前後供述均互核一致,而被告原雖堅稱告訴人有同意讓伊先行離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與告訴人「眼神交會」,告訴人未明白表示拒絕,但亦未表示同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交相參照後,顯見告訴人證述車禍當時伊痛得說不話來,而未能對被告離去現場一事明確表達同意或拒絕,但伊未同意被告離去現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㈣再參諸告訴人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到
場處理時為告訴人所拍攝之相片(見偵查卷第24頁下方)所示,告訴人於車禍後確有明顯右膝及右足擦傷、紅腫情狀,被告亦未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而依當時情狀,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痛苦難當而無法對被告要求先行離去明確表示同意與否,被告本得報警前往處理或要求救護人員前往救護後,另行替車內乘客叫車前往臺北車站為是,被告竟捨此而不為,而於告訴人未明確同意前,僅將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扶往襄陽路與館前路路口之西向路口騎樓處後,即執意續行搭載車上乘客至臺北車站,被告當時棄告訴人於不顧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才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三、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肇事者於肇事後,自應留在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協助並防止死傷之擴大,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救護,方能達「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之立法目的,是肇事者未曾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在警察、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救護前,竟即離去現場,則在警察、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救護前,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即處於可能因車禍現場情況而更受傷害、損害之危險狀態,不啻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亦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更要難謂已符合「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之立法目的。而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後,既未曾報警或叫救護車前往現場對告訴人及時救援之前,即逕自離去,獨留告訴人在現場,且除告訴人已明確指述被告未曾告知其為優良計程車之駕駛外,被告亦自承其未將任何聯絡方式(包括姓名、年籍及電話等)告知告訴人,顯見被告於駕車離去之時,已無欲令告訴人順利覓著之意,被告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至被告一再辯稱就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其係在靜止狀態遭告訴人撞及云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肇事逃逸與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其確實有再回到現場下車察看,惟因未見到告訴人,所以離去,其確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徵諸證人即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主任 蕭健宏 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其公司之計程車無論有無載客,只要車機一打開,系統即開始定位,依被告當日之之GPS所示,當日是
40.6秒定位1次,本件因被告向公司調檔案資料,公司就把GPS定位系統找出並編號,客人上車地點就編為1號,依本件之衛星軌跡圖所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計程車於9時44分許載客,於9時56分51秒到達車禍現場,復於10點2分26秒離開現場,嗣於10時23分14秒再次回到現場(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等語,復參諸上開衛星軌跡圖(見偵查卷第43頁)所示,被告在永和市○○路搭載客人之定位點為1,至案發地點即襄陽路與館前路口定位點顯示為18,停留後前往忠孝東路1段(即臺北車站)之定位點為30(於定位點30之後,定位點均為空格狀態,而白格部分為未載客狀態,顯示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係在定位點30下車),之後,被告即在定位點58時返回襄陽路與館前路口。惟縱認被告於載客至臺北車站後,確有返回案發之車禍現場之事實,但再依上開衛星軌跡圖(見偵查卷第43頁)所示,被告雖於衛星定位點58時返回襄陽路,然於衛星定位點59時,亦即僅間隔40.6秒後,系爭計程車之定位點已在已在館前路且已靠近信陽街口,顯見被告係於瞬間駕車至車禍現場附近後即駛離該處,故被告是否如其所述有下車查看還尋找告訴人人車何在之情事已有可疑。甚且再依上開衛星軌跡圖所示,被告在衛星定位第58次時,是在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衛星定位第59次即已右轉進入館前路,顯見被告並未前往其於案發時將被告所扶往襄陽路與館前路口西側之路邊騎樓處查看,而係在對面路口即襄陽路與館前路口東側觀看,復未將車輛停妥後至現場或附近探查告訴人是否已就醫或安然無恙即再度自行離開,前往他處欲另行載客,被告就此部分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頁)。觀諸上情,顯見被告返回現場本意係欲查探事發後之狀態,而非確認告訴人是否無恙或欲協助救護告訴人之情。否則,豈有雖行經該處卻旋即駕車離去之舉。據上,被告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報警、尋求救護並留下足資確認其身分及聯絡方式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任由受傷之告訴人獨自在現場,事後返回現場亦僅快速經過該處,難認有確認告訴人無恙或欲為協助救護之意,被告已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逃逸事實,自應以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相繩,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案發再駕車返回現場,僅係犯後處理態度,尚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已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⑵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協助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造成員警追查肇事者之困難,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⑶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0頁);⑷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⑸犯罪一再否認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肇事後心中恐懼,一時失慮,駕車逃逸,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告訴人已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亦非甚鉅,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及檢察官亦同意予以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用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思鳴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襄陽路由西向東行至襄陽路與館前路口欲左轉行駛館前路時,本應注意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姚振湘騎乘216-BBM號機車沿襄陽路由東向西直行穿越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並因之受有右膝及右足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過失傷害部分表示撤回告訴,並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99年6月25日審理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