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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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戴鶴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0、1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戴鶴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7次犯行(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9,其中編號1至5、16部分與 戴書田 共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17罪刑(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述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上訴理由祇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關於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屬實體事項,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