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於警攔查過程中,因恐其酒後駕車遭警員查悉,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道路上行駛,其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逆向蛇行、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等數項違規駕駛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宗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148公里處之夜市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卓蘭鎮台3線145.6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示意楊明宗停車受檢,詎其為逃避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沿路蛇行並多次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
1時35分許,行至卓蘭鎮豐田55之5號前時,失控人車摔落於地,經警上前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行駛路線圖、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