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第16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仁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1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被告陳仁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達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16日20時30分起至22時20分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新歡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仁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上述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