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大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1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監獄中之保管金,係由親友援助受刑人於監獄生活、醫療所用,日後尚需償還親友;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若將受刑人之保管金予以扣除,將增加受刑人日後出監更生之難度及債務負擔,請求優先扣除受刑人於監獄中勞力所得之勞作金。爰依法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執沒字第1054號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現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至於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非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另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054號執行程序,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沒收,先後以108年11月15日 苗檢鑫庚 108執沒1054字第1080026565號函、109年4月28日苗檢鑫庚108執沒1054字第1099009322號函、109年9月29日苗檢鑫庚10
8執沒1054字第1099021765號函,命令就受刑人所在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代扣受刑人犯罪所得;並經臺北監獄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代扣繳1,071元等情,有前揭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需求情況,就酌留3,00
0元以外之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款項予以扣款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不影響受刑人在監所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且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款項,不論其來源係受刑人原有之
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所有、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是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6萬元,並以前述函文分別命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款項在酌留3,000元後,於6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自屬合法。受刑人聲明異議指稱其監所之保管金款項均係親友援助而匯入,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應優先執行勞作金之沒收云云,即無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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