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明
蔣秉育
林聰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董家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明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秉育、林聰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家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睿明、蔣秉育、林聰智、董家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等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被告王睿明前曾因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231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0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案件,罪名有異,侵害法益均不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員警 曾貴鴻 、 黃鼎懿 、 王筠 之經民眾報案到場協助處理糾紛時,被告王睿明先以輕佻態度將證件丟置地上,進而與林聰智、蔣秉育、董家綺共同對員警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偵查中即與上開員警和解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偵字卷第116、110、111頁),並審酌被告王睿明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14頁);被告蔣秉育自承國中畢業、現待業中、家境小康(偵字卷第21頁);被告林聰智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寵物業、家境小康(偵字卷第18頁);被告董家綺自承大學畢業、從事農場包裝工、家境小康(偵字卷第24頁)等情,及渠等於共同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9號被告王睿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林聰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蔣秉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家綺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101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2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6年,嗣於107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林聰智、蔣秉育、董家綺,於109年1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君悅酒店前與人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曾貴鴻、黃鼎懿、 王筠之 據報到場處理,渠等明知上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上揭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王睿明將證件丟置於地上,嗣於警員曾貴鴻交還證件時,徒手推其上胸口,隨即遭警壓制;林聰智欲阻止警員,即掐住警員黃鼎懿頸部;蔣秉育並於王睿明遭壓制之過程中,徒手毆打警員曾貴鴻頭部及背部;董家綺則於王睿明為警上銬後,阻擋警員,並徒手毆打警員王筠之,並大聲叫囂,致警員曾貴鴻受有右膝、頭部挫傷、左手、右前臂、右手指挫傷擦傷、右手肘、臉部挫傷瘀青;警員黃鼎懿受有雙膝挫傷瘀青、右頸挫傷紅腫、臉部、左手腕挫傷;警員王筠之受有左頸挫傷等傷害。(警員曾貴鴻、黃鼎懿遭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警員王筠之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令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明、林聰智、蔣秉育、董家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曾貴鴻、黃鼎懿、王筠之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21張、妨害公務案譯文1份、驗傷診斷3紙等在卷可佐。
足徵本件被告等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睿明、林聰智、蔣秉育、董家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4人同時對警員曾貴鴻、黃鼎懿、王筠之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王睿明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