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柏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3月4日所成立之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 吳俊諺 給付損害賠償(即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前揭判決業於109年5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查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後,僅於109年6月5
日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2,000元,尚有56,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執行筆錄、吳俊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固未依上開緩刑所附清償條件之各期款項及應給付日期遵期給付被害人吳俊諺,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審酌受刑人於本院到庭時陳稱:其係因之前尚未覓得工作而無法賠償,其有請被害人給其時間,其有付一期2,000元,其現在有工作,可於109年10月底前給被害人20,000元,剩餘於每個月10日賠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核與被害人吳俊諺前於109年6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略稱:受刑人透過簡訊與其聯繫稱受限疫情、天氣而無法工作,待工作後再支付,後僅於109年6月5日給付2,000元等語相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核,則足徵受刑人雖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所命時間履行賠償,然並非均避而不見,再衡以受刑人財產狀況,足認其確實收入不豐,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則受刑人顯係經濟困窘而非有能力仍不予賠償被害人。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行提出還款計畫(即於
109年10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20,000元,其餘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並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後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且受刑人嗣並依約如期於109年10月30日將20,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內,且經被害人收受無訛,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9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足見受刑人甚有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
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是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於經濟困窘無法履行或延後清償時,亦有透過簡訊方式與被害人連繫,且於本院訊問時積極提出還款計畫,並按時依約履行,綜上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被害人,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縱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清償條件履行,然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難謂重大,要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