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鴻鈞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家文化園區客家文化館前廣場設攤,因同在該廣場設攤之 蔡家任 與陳鴻鈞之員工發生爭吵,陳鴻鈞遂與蔡家任發生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蔡家任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家任,致使蔡家任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家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鴻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卻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他,我沒有跟他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是跟他說「你以後跟我員工講話要小心一點」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言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家任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家文化園區客家文化館前廣場設攤時,被告跟我發生口角,他指稱我對他老婆大小聲,用台語說我是流氓,且警告我要小心點,在場還有其他人 陳香蓮 、 溫梓吟 ,我聽他這樣說,我感到恐懼,我整晚都睡不著,我怕他對我不利等語(偵卷第31頁至33頁); 嗣於 偵查中證稱:
當日因為我們原本有一些糾紛,他說「難道我跟園區反應不行嗎,我說當然可以,他就用台語說「好好好,你是流氓」,他講完要離開時,又用台語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是在我攤位前面說的,當時我還有3個員工都在場,我是賣木瓜牛奶等語(偵卷第88頁)明確。
(二)又上開證人蔡家任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蔡家任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節,分別核與證人陳香蓮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並不認識,是案發當時被告跑到我攤位前,很生氣的說剛剛是誰對我老婆大小聲,我就帶被告去找我老闆蔡家任,蔡家任就說剛剛你有聽到我向你老婆對話嗎,被告、蔡家任就開始言語糾紛,是爭執攤位擺放位置的關係,後來被告吵不過蔡家任,就口出要蔡家任小心一點的言語等語(偵卷第65頁至6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來我們攤位前,我在擺攤,被告來就說「剛剛是誰對我老婆大小聲?是誰?」,蔡家任剛好在裡面吃早餐,我就帶被告去找蔡家任,蔡家任就說出來外面講,後來他們兩個就開始爭執,之後被告要走的時候,用台語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當時溫梓吟也在場等語(偵卷第88頁至89頁)相符。此外,上開證人蔡家任、陳香蓮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對蔡家任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節,亦與證人溫梓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9日上午
9時20分許我那時在攤位學開發票,被告在攤位前指著蔡家任說叫蔡家任小心一點,蔡家任回說要向警方報案,當時蔡家任在做開店準備,被告、蔡家任他們之前是在爭執擺放攤位位置的關係所發生的糾紛,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55頁至57頁)相符。又被告與蔡家任當日確有口角爭執,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蔡家任、陳香蓮、溫梓吟證述在案,被告、蔡家任兩人在口角爭執後不歡而散,被告於離去時感到氣憤之餘,口出此等恫嚇言語警告蔡家任,與上開證人所述當日衝突之因果歷程均相吻合。況證人陳香蓮、溫梓吟,原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若無上開恐嚇情事,證人蔡家任、陳香蓮、溫梓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隔日即一同至警局指證被告恐嚇蔡家任,證人蔡家任、陳香蓮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蔡家任、陳香蓮、溫梓吟證述當日蔡家任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理論,臨走前向告訴人稱「你以後跟我員工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會講這句話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員工間因告訴人誤解被告之員工在外議論告訴人設攤位,會影響到該處觀光景點之觀感等情,故生爭執,才會口出此言云云,然衡諸告知他人「以後對某甲講話要小心一點」,衡情係出於提醒之意,且多發生於某甲與談話對象間有何特殊關係,諸如上下、尊卑、權勢等需特別注意謹慎言語之身分關係,或是某甲自身有特殊之情形而需他人謹慎對其發言,然據被告供稱就其所知其員工與告訴人間並無何關係,只是同在該處擺攤而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則告訴人本無需特別對於被告員工注意謹慎言語之理。又在被告口出此句之後就無任何後話即行離去,設若被告所述屬實,旁人亦無從得知被告所稱「對被告員工講話小心一點」之言語,係指提醒告訴人向被告員工對話時要注意何處之意?足見被告辯稱當日係口出「你以後跟我員工講話要小心一點」言語云云,已屬無稽。再斟酌上開被告所稱之前因後果,係因被告之員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認為告訴人誤解其員工之言語,始上前向告訴人理論,而依諸該事件之起因及過程,被告於臨走此時向告訴人突稱「你以後跟我員工講話要小心一點」之言語實屬突兀,且此句提醒言語之語意與前述被告、告訴人誤解爭執之起因顯不相吻合,亦與該事件前後發展之歷程難以銜接,而不相符,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況被告所稱之「你以後跟我員工講話要小心一點」與前揭證人所聽聞之「你給我小心一點」言語在言詞本身及文義上均相距甚遠,亦非易令人產生混淆而無從辨別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辯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查刑法第305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後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審諸此語本即有欲對他方生命、身體等施加危害之意,被告在此情境下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不僅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且告訴人亦確因其上開言語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已構成恐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誤解被告之員工,與其員工爭執,而上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未思循理性途逕解決紛爭,竟向告訴人陳述上開恫嚇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責任(見卷附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客家文化園區客家文化館前廣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罵:
「你是流氓」,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