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明駿與 陳皇琴 前均任職於豐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通霄精鹽廠內,高明駿因細故與陳皇琴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皇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及眼眶損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皇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高明駿(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
簡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固表示其認為證人 朱佩玲 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不宜作為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檢視卷附偵訊筆錄所載之偵訊經過,未見朱佩玲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因該等證述已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朱佩玲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足資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皇琴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案發當時告訴人一直靠近伊,所以伊才伸手將告訴人推開,伊並沒有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也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均任職於豐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1日15時許,兩人有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通霄精鹽廠內發生爭執,斯時被告擔任該旅行社之2號車遊覽車司機,告訴人則係旅行社當日出團之總領隊。又於兩人爭執結束後,告訴人有於同日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及眼眶損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復經告訴人、證人朱佩玲、 林同益 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至43頁),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豐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履歷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1至25頁、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們旅行社帶團去通霄
精鹽廠旅遊,我把該做的事情做好後,看到被告跟 許美梧 很輕鬆地走過來,我就質疑許美梧沒有招呼客人,被告聽到後就嗆我,接著林同益來將被告拉走後,被告就到樹下等我,他看到我就用拳頭打我後腦,接著又打我的臉等語(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朱佩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在通霄精鹽廠內,告訴人看到被告和許美梧在散步、吃冰,就指責他們要有責任感,接著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妳在兇什麼,並在松柏館的松樹旁打告訴人,那時我還罵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女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參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伊認為這件事情應該是互毆,是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已足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後腦部,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伸手將告訴人推開。
㈢再經本院檢視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右眼及眼眶損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而因告訴人前揭傷勢位置,經核與其證稱遭被告毆打後腦及臉部之情節吻合, 益徵 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毆打臉部及後腦之情節洵屬非虛。況且,倘若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單純伸手將告訴人推開,且告訴人並未因此跌倒者,殊難想像告訴人之右眼眼眶,為何會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後受有前揭傷勢,由此益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末自證人林同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通霄精鹽廠內伊
有聽到爭吵聲,伊就趕快跑過去將被告支開,當時被告有向伊抱怨說告訴人的口氣不好,要去修理告訴人,接著伊應客人要求去將遊覽車的空調打開而與被告分開後,就有聽到其他同事說被告有動手打告訴人。後來伊再趕過去時,被告就已經要走回來了,那時被告有對伊說司機怎麼忍得住總領隊對司機和領隊大小聲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更可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主觀上確係基於「修理」即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為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毫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許美梧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僅係欲證明「告訴人是否有一再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乙節,經核與被告是否有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毫無關聯。益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通霄精鹽廠內有發生爭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內容具體為何,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僚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詎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及眼眶損傷、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尚能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復參諸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和解狀況,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洵屬妥適而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狀,亦無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誠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㈢至於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雖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量刑並無違法失當或裁量濫用之處等節,均如前述,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推諉卸責而飾詞否認上開犯行,洵難認有何原審未及審酌,而應更為從輕量刑之事由,是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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