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為禁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轉讓予 陳伊雙 之數量為僅供一次施用之微量,且陳伊雙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讓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即不另論罪。且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就轉讓行為本身,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相關(經吸收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傷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2組、吸管3支、夾鏈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第54頁),而與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另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453號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資佐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被告陳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搭乘陳伊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廣愛教養院旁時,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文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苗簡字453號審理中)外,亦轉讓少許予陳伊雙施用(陳伊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案偵辦)。陳伊雙、陳文邦二人其後乘車行○○○鄉○○村○○○○道路第1.5公里處時遇警盤查,陳文邦自其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2組、吸管3支、夾鏈袋1包等物交予警方,並坦承轉讓禁藥予陳伊雙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文邦坦承上情,核與證人陳伊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扣案物經送驗,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並有本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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