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炎村 、林**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炎村等二人間就訴外人
林能傑 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
物及坐落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行為,及於10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相對人林**就上開不動產於105年5月2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查
,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炎村所為處分遺產行為屬
無償行為,損害聲請人債權,為上開調解聲明之請求,然依
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
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
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
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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