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28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4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
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 沈永茂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5,000元(含零件費用13,970元、工資費用10
,200元、塗裝費用10,83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
額22,42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
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因系爭車輛於93年7
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22,427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
7元、工資費用10,200元、塗裝費用10,830元),負賠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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