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4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9月27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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