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王采汝
被 告 古瑞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4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5,167元,及其中195,921元自民國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由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95,921元、利息116,354
元、違約金11,392元及費用1,5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
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