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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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謝承勳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羅智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訂購「HEXIS品牌之頂級膜料」、「
Oracal變色龍膜料」、「裁膜機、裁膜機程式數據及10米基
本膜料」等產品,並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2月5日
、106年1月11日交付各該產品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21萬元、13萬7,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交付238,000
元貨款之商品仍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交付,雙方乃於
106年1月21日合意解除此部分未交付商品之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應退還上開貨款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爰依系爭
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語音譯
文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106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卷,下稱雄簡卷,第12~4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
8日(雄簡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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