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子涵 住高雄市○○區○○街○○○號24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杜玉梅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街○○○號25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育樹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街○○○號25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 陳富邦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