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吳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其另為提起之訴訟救助聲請案(本院10
6年度雄救字第46號,下稱系爭另案)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06年9月7日送達原告,且
系爭另案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於106年
9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命補費裁定暨訴訟救助駁回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前揭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據,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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