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昇
黃于珍
被 告 張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肇事車輛),在
新北市○○區○○街國一聯絡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家昌 駕駛車牌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原告依約賠
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陳家昌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
33頁、第4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接受陳家昌投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並就本件已依約賠償,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等件
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17頁)。原告主張其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
修理費用7,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頁至1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筆金額,核屬有
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