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張秉元
訴訟代理人 余惠蓉
被 告 林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4
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
(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見本院卷
第3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代書」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上7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實
萬門市,依「陳代書」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卓愛
萍申辦但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委由 宅急 便遞送予「陳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 李金煌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陳代書」、「李金煌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陳代書」、「李金煌」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於105年10月9日下午4時4分許,自稱「小
熊媽媽」網路購物賣家,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先前交易時操作
錯誤被認定為小型中盤商,會造成往後每月被定期收費,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在某地,以自
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6,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支
付手續費15元),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起訴,經本院受理在案(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其沒有詐騙原告,亦沒有拿到原告的錢
,其亦為被害人。雖然刑案已判其有罪,但刑案證據資料不
能認定其有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
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及匯款收據
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至4頁),另有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卷宗影本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因被
告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與「陳代書」、「李金煌」等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委請「陳代書」辦理貸款,其沒有詐騙原告
,亦沒有拿到原告的錢,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銀行等金
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
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
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足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
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
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
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沒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的經驗,但依照我的生活經驗
,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為提錢,沒有作為債信擔保的功能
,而向正規銀行辦理貸款,也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陳代書」並未提過要將申辦貸款的文件寄給我簽署
,也沒有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卷第30頁至32頁),堪認被告縱
自陳未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然其對於依一般正常申
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反而
應提供財力證明以供銀行作為還款能力之評估等節非無認
知,況且「陳代書」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使用之土銀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外,尚要求被告提供與自身財力證明及
還款狀況評估無涉之其配偶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提
資料,亦足見被告於「陳代書」要求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填寫
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應明知
與常情有異。又被告寄出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系爭國泰
世華帳戶同時,及其自己之等金融帳戶存提資料時,前開
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58元、41元及3元,此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3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771號卷第54頁、同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34頁、106年度偵字第80號卷第41頁、同年度偵字
第2581號卷第19頁),益徵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不足
為其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
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是以,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6年5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
,故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5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萬7,00
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