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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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而撤銷停止戒治,令受處分人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受處分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驗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為論據。惟查,受處分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迄今,即有規律地赴高安診所接受治療,所為處方含有鎮靜劑安眠藥成份,此有診斷書可憑,足證受處分人尿液中之所以檢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因精神分裂症服用藥物所致,原審徒憑上開驗尿報告即認定受處分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檢附之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有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回診時所為之處方),據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略謂:上開診斷書所為處方不會造成尿液檢驗出現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一一八六號函在卷可憑。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惟查處受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採尿送驗),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重大,有保護管束卷宗所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憑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撤銷受處分人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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