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吳忠寳」。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判決被告吳忠寳之姓名誤植為「 吳忠寶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