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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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張玉希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塊(淨重壹零貳伍點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陸零,純質淨重柒捌叁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壹伍貳壹點肆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伍壹點捌貳,純質淨重柒捌捌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與「漁展三號」( 李玉卿 所有)船長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為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為公告禁止輸入中華民國之第一級毒品,且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與甲○○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共同集資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謀定後,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飛機前往澳門再入境大陸廣東省東莞,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人士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塊半(淨重二五四七.二七公克),甲○○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駕駛「漁展三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抵達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停泊,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丙○○聯繫。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丙○○攜帶所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廣東省東莞搭乘計程車抵達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甲○○藏放於「漁展三號」機房引擎下方夾層處,準備夾帶私運回臺灣。丙○○旋於一月二十七日離開大陸返回國內,甲○○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自大陸福建省崇武港駕駛「漁展三號」漁船,將前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私運回臺灣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甲○○自行至「漁展三號」漁船內,將置放於引擎下方夾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半(淨重一五二
一.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八二,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取出,放置於塑膠袋內帶出漁船並藏放於宜蘭縣頭城濱海公路旁,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之事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甲○○再至南方澳漁港「漁展三號」漁船內取出剩餘之三塊海洛因(淨重一0二五.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五.六0,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藏放於不知情之女友李玉卿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
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大溪漁港附近,由甲○○將其藏放於宜蘭縣頭城濱海公路旁之第一級毒品九塊半海洛因交給丙○○,丙○○隨即將上開第一級毒品九塊半藏放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並將九塊半海洛因之外層包裝拆開改裝成五包。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甲○○將藏放於基隆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三塊毒品海洛因置放於紙袋內下層,上層再以土司麵包覆蓋偽裝,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子 林佳興 攜帶,甲○○並偕同林佳興行經基隆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淨重一0二五.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
七五.六0,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經警循線至基隆市○○街○○○號前查獲丙○○,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六八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隨後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丙○○住處,查獲丙○○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一五二一.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八二,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與甲○○共同意圖牟利而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推由甲○○以「漁展三號」漁船私運回臺灣之行為,並以渠因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適甲○○請託保管海洛因並應允得自行取用,因一時貪念,始代甲○○保管云云置辯。惟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由子林佳興攜帶置於紙袋以
麵包覆蓋內之三塊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0二五.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五.六0,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另在被告丙○○住處查扣經改裝為五包物品,亦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二一.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八二,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二一六號檢驗通知書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暨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並經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供稱該海洛因係由渠利用「漁展三號」自大陸地區私運返回臺灣無訛。
㈡右揭海洛因,查係由甲○○自行出資四十萬元,利用「漁展三號」漁船出航後
,在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向丙○○接運入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頭城濱海公路附近將九塊半海洛因交付予被告丙○○,業據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訊時供稱「我有出資四十萬元,其餘買海洛因的錢是丙○○負責,總共買了十二塊半的海洛因,我只有一塊半的海洛因,我負責用漁船將海洛因運回臺灣,丙○○負責到大陸購買海洛因及回臺灣後販賣等部分,沒有約定要買幾塊,都是丙○○負責,我只有出資四十萬元,丙○○就要負責給我一塊半海洛因。丙○○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往大陸買海洛因,我在二十三日從八斗子漁港出發,大約是二十四日抵達崇武港,丙○○去大陸之前有留一支電話(00000000000)給我,丙○○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到崇武港街上找我,並交付十二塊半的海洛因給我,我將海洛因藏在漁展三號引擎下方夾層處,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漁船離開崇武港,載運十二塊半海洛因於三十日晚上到臺灣宜蘭南方澳漁港,航行過程中沒有看丙○○聯絡,漁船靠岸後我先坐計程車回基隆八斗子,再開自己的小貨車到南方澳,我是以每塊海洛因五萬元的代價幫丙○○走私進來。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自漁船取出九塊半海洛因,其他三塊海洛因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點多拿出來。丙○○有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實際號碼是減一碼0000000000,我忘記了一直打不通,後來丙○○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其中九塊半的海洛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濱海公路交給丙○○,至於三塊海洛因其中一塊半是我的,另外一塊半因為丙○○沒有給我運費所以我占為己有,沒有拿給丙○○,打算將三塊海洛因賣掉。」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分四刑字第0九一000一五四號案卷),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與丙○○在大陸買海洛因十二塊半,並以漁船載回臺灣),丙○○有留一支大陸地區的電話給我,我到大陸和他聯絡,他叫我在福建崇武港接貨,他和另一名年輕人一起拿到崇武街上給我,我拿到漁展三號船上,過了幾天到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才從大陸出發返臺,丙○○有留臺灣的手機號碼要我回臺灣與他聯絡,約在頭城濱海公路碰面,我交九塊半的海洛因給他,另外有三塊因為藏在船縫,第一天拿貨時太緊張沒有拿到,後來有發現短少,昨天(二月四日)下午連絡要再補給丙○○,他叫我把海洛因交出來,但交貨地點未說明就被警察查到,在臺灣我有交四十萬元給丙○○託他買一塊半的海洛因,後來那三塊海洛因一時沒有找到,丙○○說要讓我抵交給他的四十萬元及每塊海洛因五萬元的運費,後來找到那三塊後,因為沒有管道賣出,所以想交給丙○○向他拿每塊五萬元的運費,我第一次到漁船上帶出來的九塊半是在回臺灣後的隔天,拿到後就搭計程車到約定地方,見面時已經是早上,交貨後知道短少三塊就又回船艙去找,找到三塊海洛因有回基隆,原本放在不知情的朋友(李玉卿)家,昨天(二月四日)才從朋友家取出要回自己家等丙○○聯絡交貨,之前帶小朋友(林佳興)是為掩人耳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第四至七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之前警訊及偵訊說得是實話(丙○○找我去大陸運輸毒品,我自己出資四十萬元),因為怕判刑太重家裡沒有人照顧,所以才配合丙○○翻供。」等語,再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勘驗甲○○之警訊筆錄屬實,核與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是丙○○提議到大陸買毒品,我家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丙○○表示我運送毒品一塊要給五萬元代價,漁展三號漁船本來是要載大陸漁工回去大陸過年,丙○○知道我要載大陸漁工到大陸,就要我帶毒品回臺灣。丙○○要去大陸前有告訴我何時要去大陸,並留一支電話號碼給我,叫我到大陸後就打電話給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從八斗子漁港出港,船靠在福建省崇武港,抵達大陸後第二天大約是二十四號或二十五號有打電話給被告丙○○,丙○○有說二十六日要到崇武港處拿東西(毒品)給我。二十六日早上丙○○用電話跟我連絡,我先到崇武港的馬路上等丙○○,見面後丙○○所拿的毒品是用紙箱裝,上面有一包一包茶葉,下方放毒品,毒品用米色膠布黏起來,丙○○從車內拿出來旅行袋,將紙箱內的毒品放入旅行袋交給我,並說有可能過一晚就要回臺灣。漁展三號漁船是二十八日傍晚離開崇武港回臺灣。丙○○有留一支行動電話給我,回臺灣後第二天我打電話給丙○○時,已經先將毒品拿出船外藏放,我們見面是在二月一日,一同由基隆坐計程車出發到宜蘭的頭城拿毒品九塊半給丙○○。」等語,且被告甲○○所駕駛之漁展三號漁船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港,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返回宜蘭南方澳漁港等情,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巡防總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北一總字第0九一C00一七八四號函暨所附之船舶進出港口登記表、漁業執照等附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甲○○自 白其 共同出資四十萬元由被告丙○○自大陸購買毒品,並於大陸福建省崇武港接運毒品返台,再於宜蘭頭城濱海公路交付被告丙○○九塊半海洛因伺機販售等情屬實。
㈢被告丙○○雖否認與甲○○共同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在大陸福建崇武港交運之行
為,於原審辯稱「我及 白隆盛陳春菊 三人於一月二十日從臺灣出發到大陸東莞,我住在我哥哥的住處,白隆盛、陳春菊則到東莞賓館住宿。一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叫白隆盛二人到我哥哥住處一起吃中飯,...一月二十二日白隆盛、陳春菊一起到我哥哥住處吃飯,有跟白隆盛、陳春菊一起去東莞東湖的名點咖啡廳看一看,打算和白隆盛要再開另外一間咖啡廳。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五日的行程和前述大概相同。一月二十六日早上九、十點左右證人白隆盛、證人陳春菊到我哥哥住處向我辭行。一月二十七日我坐早上十一點多的飛機,沒有談論投資咖啡廳之細節,白隆盛只是看看市場可否經營咖啡店」云云。惟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據證人白隆盛證稱「我去大陸玩,託丙○○買機票,純粹去大陸玩,沒有錢投資咖啡店,也沒有提及開咖啡廳的事,丙○○說要去大陸,我才一起去的。到東莞並不知道被告丙○○住在何處,只知道每天晚上都一起出去吃飯唱歌,白天不清楚丙○○的行蹤。二十六日回臺灣的早上有打丙○○的手機給他,說我要回臺灣,二十五日晚上丙○○就己經幫我買好機票,二十五日當晚我們有一起吃飯唱歌,一直唱到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核諸被告丙○○與證人白隆盛之供述,證人白隆盛係單純至大陸東莞遊玩,並非與被告丙○○至東莞看咖啡店市場,且證人白隆盛僅晚上和被告丙○○一起吃飯或唱歌,並非每天白天都在一起,又證人白隆盛二十六日回臺灣時係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辭行,並非如被告辯稱係白隆盛二十六日早上親自來辭行等情,核被告丙○○與證人白隆盛對渠等在大陸東莞期間之目的、行程所為供述均不相符,且互有歧異,證人白隆盛所為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丙○○雖迭次辯稱渠不可能由廣東省東莞攜帶右揭海洛因前往福建省崇武港交付甲○○,惟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關於由大陸廣東省東莞至福建省崇武港間所需交通時間之結果,據覆稱「公路交通方面,廣東省東莞市至福建省惠安縣○○○鎮○○○路里程約八百公里左右,東莞至汕頭車程需四小時、汕頭至廈門為三小時、廈門至泉州需一小時、泉州至惠安需三十分鐘,合計全程所需時間約為八.五小時。」,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月二十日東莞至福建省崇武港之距離,被告丙○○自得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深夜(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自廣東省東莞市出發,搭乘計程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抵達福建省崇武港,再搭車返回廣東省東莞市,並於一月二十七日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是被告丙○○前開辯解,亦非可採。復查,被告丙○○與甲○○僅認識數月,而甲○○亦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苟被告丙○○並非毒品共有人,甲○○自無任意將價格不菲之毒品交付被告丙○○持有,而未曾事先秤量毒品之重量,以便日後做為交還毒品依據之可能,參以被告丙○○收受毒品海洛因九塊半純質淨重為七八八.四三公克,核與被告甲○○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塊純質淨重為七八三.0六公克相當,顯然被告甲○○已將半數之海洛因交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於收受後,未經被告甲○○之同意,竟自行於其住處,將九塊海洛因之外層包裝拆開改裝成五包,若非其為貨主,亦無逕為此種處分行為,而不怕日後返還毒品時因重量不符而衍生糾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況渠 等並無何怨隙,被告甲○○應無誣陷被告丙○○之理。而被告丙○○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出境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境,且甲○○抵達大陸時確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丙○○聯繫,並於運三五二六六五號(丙○○)聯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六四二八號函暨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及前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丙○○辯稱僅係寄藏毒品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渠曾載被告丙○○及另一名男子前往宜蘭,途中隱約聽到丙○○與該男子在後座談及「東西放你那邊,過幾天我去拿」,但不知是何人講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然證人乙○○復陳稱渠並不認識甲○○,渠當日既未載送甲○○,則被告丙○○縱與他人約定暫時放置,亦與甲○○無關,自難徒憑證人乙○○所為證詞,遽認被告丙○○所為受甲○○之託而代為保管海洛因之辯解為可採。
㈣本件被告丙○○雖尚未賣出海洛因而未具體獲利,且被告丙○○復否認具有營
利意圖,致未能明確得知被告丙○○預期獲得利潤。惟查,員警在被告丙○○
五二一.四七公克、一○二五.八公克,顯非供個人施用之物品,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業具體供明渠負責用漁船將海洛因運回臺灣,被告丙○○則負責到大陸購買海洛因及回臺灣後販賣,而販賣海洛因事涉重典,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丙○○當無甘冒此風險,自大陸購入海洛因再私運入境後轉售他人之可能,則被告丙○○於購入右揭海洛因時,確具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被告丙○○與甲○○基於彼此間事前之謀議,由被告丙○○先赴大陸購得海洛因,交由甲○○以漁船私運返臺,再交付予被告丙○○伺機出售,被告丙○○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丙○○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丙○○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私運進口之物品,核被告丙○○右揭行為,其中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販入海洛因後,由大陸廣東省東莞帶往福建省交付甲○○運回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行為,查被告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其中第二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罰;又被告丙○○與甲○○共謀,由甲○○未經主管機關准許駕船前往大陸部分,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丙○○與甲○○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丙○○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雖無船長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送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送第一級毒品罪論;又被告丙○○與甲○○共同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的均係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運送第一級毒品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事實敘及被告丙○○與甲○○共同實施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丙○○所犯右揭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右揭海洛因,原審於犯罪事實內僅記載其取得之旨,並未敘明其係販入海洛因,復未於理由內就被告丙○○如何具有營利意圖為認定,自有未合,又被告丙○○販入之海洛因,分別為淨重一0二
五.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五.六0,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及淨重一五
二一.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八二,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其中非純質部分雖非海洛因,然與海洛因成分已混摻而無從析離,自應全部予以沒收銷燬,原審僅就純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亦屬不當;被告丙○○否認該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連同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經查,被告丙○○與甲○○,為貪圖販賣毒品之鉅額暴利,竟利用漁船將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載運返台,且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二五四七.二七公克,核其數量非微,爰審酌被告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部分,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三塊(淨重一0二五.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五.六0,純質淨重七八三.0六公克)、五包(淨重一五二一.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八二,純質淨重七八八.四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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