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祐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任患有躁鬱症,父、母亦均領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困難,為使被告能與受害金額非鉅之被害人有商談和解之機會,並紓解家庭經濟壓力,請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並願按時前往警察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4所示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四十四罪)、1年6月(二十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觸犯數十起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既經判處重刑,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乃簽發押票將被告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停止羈押,然依卷存事證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罪雖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所犯罪數高達六十四罪,原審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又依卷存事證及被告自白內容,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除招募同案被告 李宗憲 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外,亦以車手身分於短時間內在嘉義、雲林地區提領被害人款項多次,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侵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自承犯罪原因係個人、家庭經濟因素,此一外在條件並未改變,足認其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無具保資力,則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僅以限制住居方式,實無從替代羈押處分而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此不因是否命被告按時前往警局或法院報到而異,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其請求准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僅命被告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