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某時,黃志偉行經前開住處附近,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2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2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6253)及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3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犯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免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